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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若文与马佳凯、马光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黄若文。委托代理人:黄若任。被告:马佳凯。被告:马光利。委托代理人:马佳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明。委托代理人:郑灵。原告黄若文诉被告马佳凯、马光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若任,被告马光利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马佳凯,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马佳凯驾驶牌号为浙A×××××的车辆在杭州市文三路昌地火炬大厦1号楼,将原告的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佳凯负全部责任。被告马光利系浙A×××××号车辆车主,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618.80元(其中医疗费618.8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23618.80元,扣除被告马佳凯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余款为20618.8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马佳凯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5、医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6、工资表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收条,证明被告马佳凯收到原告的医疗费528.80元的发票以及三个月的病假证明的事实。8、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病假期间未发工资。9、车辆信息及简项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马光利所有及被告马佳凯的身份情况。被告马佳凯、马光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佳凯将原告送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时已经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但票据已经丢失。后被告马佳凯又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现二被告同意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赔偿基础上再赔偿给原告营养费1000元。被告马佳凯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铁拐杖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528.80元。2、医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3、收条,证明被告马佳凯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马光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89.18元以及拐杖费138元;误工时间认可二个月,每个月2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护理时间认可半个月。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马佳凯、马光利、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7、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足第五足趾远端骨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零三周,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和该处骨折治愈时间的一般规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半月。三被告对证据6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应该扣个人所得税,对收入证明也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杭州鸣浩电脑商店为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记载2009年4月12日就没有发工资,时间上不能相互吻合;原告解释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休病假二天,2009年4月14日原告去单位领取工资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马佳凯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马光利、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马光利、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被告马佳凯驾驶被告马光利所有的牌号为浙A×××××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昌地火炬大厦1号楼,与行人即原告相碰撞,致原告脚部受伤。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足第5足趾远端骨折。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486.80元、康复器具费132元。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佳凯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杭州鸣浩电脑商店工作,误工时间为三个半月,原告治疗期间,单位停止发放其工资。还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马佳凯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康复器具费为618.80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三个半月,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误工费为755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需要陪护时间为一个月,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337.8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马佳凯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833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黄若文医疗费、康复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8337.80元,该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若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马佳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