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徐××。原告毛××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徐××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徐××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5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