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夏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系下放知青,在下放农村过程中,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夏某乙,现已成家。由于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被告生性粗鲁无理、懒惰嗜赌,夫妻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夫妻分居已有4、5年,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结合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确实是一位贤德勤劳、严守妇道的妻子。原告平时搓小麻将且经常输掉是有的,这一点被告确实有过错,但并非如原告所说的赌得那么严重。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需要到上海照顾孙女。被告自从患膀胱癌后,现在浑身是病,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脚部受伤后至今还有后遗症,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看在三十年夫妻的份上,撤回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下放知识青年,在下放农村期间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夏某乙,现已成家。4、5年前,原告因故到上海儿子家中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三十年,双方生育的儿子也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理应相互扶持,共享天伦之乐。但原、被告分居已有4、5年,尽管双方对分居的原因各执一词,但无论如何,夫妻长时间的分居显然是不正常的。对此,原、被告尤其是被告应作深刻地反思。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给其一个悔改的机会,本院也考虑到既然被告有此诚意,只要双方能多从对方的角度着想,多思建立家庭的不易,多忆婚姻期间的美好,在双方共同努力下,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应当给予被告挽救婚姻的这次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