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阿兴,方洪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范阿兴。被告方洪香。原告范阿兴诉被告方洪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洪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阿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在福建时认识自由恋爱于1982年按风俗结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儿子,1986年生育一女儿。1999年被告因赌博离家��走,之后就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一女的事实;⑵兰溪市灵洞乡洞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洪香于1999年出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在福建时认识自由恋爱于1982年按风俗结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儿子,1986年生育一女儿。1999年被告因赌博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十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外出多年,双���毫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阿兴与被告方洪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秀芬审 判 员 马春田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