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赵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赵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82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赵甲。被告:徐××。原告林××与被告赵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办厂缺资,分别于2001年1月9日(农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3年4月4日(农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赵甲出具了借条二份。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07年2月17日和2007年12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9600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赵甲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甲与徐××系夫妻,以上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600元(算至2009年8月30日,以1.5%计月息,后另算)。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2001年2月1日(农某2001年1月9日)和2003年5月4日(农某2003年4月4日),被告赵甲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的事实。2、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2007年2月17日和2007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6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甲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利息只有9000多元,不是原告主张18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甲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赵甲质证后对2007年12月30日由徐××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但对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赵甲所出具,对此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徐××以赵甲名义出具,原告并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甲在2007年2月17日欠原告利息款96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徐××以赵乙名义出具尚欠原告利息款56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因被告赵甲对被告徐××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虽被告赵甲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原告也承认该借条系被告徐××以被告赵甲名义出具,而原告此后提供的欠条也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从被告徐××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确定被告徐××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甲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甲与被告徐××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日(农某2001年1月9日)和2003年5月4日(农某2003年4月4日)��被告赵甲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赵甲支付了部分利息,2007年2月17日及12月30日,经结算,分别欠利息款9600元和4000元。此后,被告赵甲支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甲向原告林××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原告林××、被告赵甲在庭审时的陈述所证实;被告徐××、赵甲虽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但从其他事实可印证被告徐××、赵甲此前系事实婚姻,并从被告徐××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其对本案借款30000元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甲、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赵乙)、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拖欠利息9600元;以及按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赵甲、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