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诺洲绣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富益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诺洲绣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富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绍兴县诺洲绣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利华。被告:绍兴县富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松。委托代理人:金欢平。原告绍兴县诺洲绣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富益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利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最后一笔加工费人民币14,839.80元,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欠款14,839.80元。被告辩称,原告加工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现赔款问题未解决,不同意支付加工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俱未签章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绣花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提交了2009年1月18日金额为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2009年4月19日金额为14,83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及2009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共发生21,839.80元的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已支付了人民币6,750元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原告自愿减让25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的加工费14,839.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付款额度不清,总交易额不清,收货数目不清,且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所载内容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4月,原、被告发生两笔绣花加工业务往来,加工费分别为人民币7,000元、14,839.8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并同意减让加工费250元,被告亦于2009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余款人民币14,839.80元,而被告对总交易额、总付款额、收货数目以及货物质量均有异议,不予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总交易额、总付款额、收货数目以及货物质量均有异议,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且未能提出明确的付款金额、收货数目。根据被告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税务部门全部抵扣,以及被告所做的数目皆不清楚的答辩,宜推定原告已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所有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所做的质量有问题、账目不清楚的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富益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诺洲绣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839.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富益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