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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何某甲。被告章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打工而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正月初生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是被告在家一点也不照顾家庭生活,并且平时也不出外工作,只靠原告一个人工作攒钱承担家庭义务。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被告能改正,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还于2007年6月份离家出走,经原告苦苦寻找后在网吧将被告找回。原告希望被告看在家庭的份上能悔改,但被告还是不予理会并于2007年9月份又离家,至今未回过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婚后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特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成年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经常发生吵架,久而久之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目前被告已离家出走,且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消息,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原告还称,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的需要,由被告出面向他人借过7000元钱,已归还了5000元,还有2000元至今未还,对此债务,原告要求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件、结婚证、陈炳军、王小增证言、王小增证人证词(其中对被告出走的时间不予认定)、借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出认定)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个人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结婚与离婚当事人都应该十分慎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应该认为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未注意婚后感情的培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彼此之间产生了一些误会也是事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这对夫妻之间感情已出现了裂痕。但根据原告所述,夫妻之间的争吵都是一些生活锁事所致,其实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因本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本院支持,故本案对原告所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朱国俊审 判 员 马春田审 判 员 施根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