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东营市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九安化工有限公司、耿怀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区北二路与华山路交叉处(钻井丰收村)。组织机构代码:79039984-4。法定代表人张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滨州市九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盛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4050-X。法定代表人耿怀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军,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滨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杰,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滨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怀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东营市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化工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九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化工公司)、耿怀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路与被告九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军、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怀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瑞化工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九安化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九安化工公司出售恶霉灵,每吨为160000元,被告九安化工公司自提货物,如被告九安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自提货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九安化工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欠原告货款638825元,被告耿怀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还,仍按上述买卖合同执行。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九安化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8825元、违约金160000元;被告耿怀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安化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交易总金额为1437625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798800元,但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原告未按期向被告九安化工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宏瑞化工公司向被告九安化工公司开具1437625元恶霉灵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后,被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宏瑞化工公司向被告九安化工公司开具1318625元的恶霉灵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耿怀章未答辩。原告宏瑞公司针对被告九安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没有给被告九安化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且被告所称的开具增值税发票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九安化工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九安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九安化工公司购买原告的恶霉灵产品,单价为16000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一吨以下的付款提货,一吨以上的被告九安化工公司提货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九安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自提货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九安化工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取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09年5月20日,双方共发生货物金额为1437625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九安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九安化工公司欠原告宏瑞化工公司货款638825元,于2009年9月30日付138825元,2009年10月15日前付300000元,于2009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耿怀章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协议,约定如被告九安化工公司不按上述欠条中的时间付款,原告与被告九安化工公司仍按双方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执行,被告耿怀章对被告九安化工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638825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九安化工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耿怀章签字、捺指印确认。庭审中被告九安化工公司向法庭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货款79880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九安化工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79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九安化工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欠条1份、补充协议1份、收据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安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九安化工公司货款时应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九安化工公司支付货款6388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九安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元,数额过高,依法应予酌减。被告耿怀章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安化工公司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怀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九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38825元、违约金79150元,合计717950元;二、被告耿怀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东营市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滨州市九安化工有限公司开具恶霉灵货款67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九安化工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货款后五日内,向被告滨州市九安化工有限公司开具恶霉灵货款638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负担516元,两被告负担5379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