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被告:张××。原告王××与被告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朱××在象山蓬莱装璜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冻结。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朱××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8个月利息,以后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本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朱××、张××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3月12日,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答辩称,1.本案系大额借款,原告仅凭一张借条而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履行的事实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但本被告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如此大额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百万元债务显然已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如本案借款属实,也属于被告朱××个人债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质证后称借条笔迹系被告朱××,但该借款其根本就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张××质证后对该借条由被告朱××所出具没有异议,虽被告张××质证后对本案借款是否交付提出疑义,但本案借款是否交付应该是原告王××与被告朱××最清楚,但被告朱××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并且被告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2007年3月12日,借条在民间既是借款合同,又是交付凭证,如原告未交付所借款项,被告朱××也应在一定时间内对该事实提出主张,但被告朱××直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也未提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在被告朱××、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于2007年3月12日因需向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1月12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朱××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在被告朱××、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向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7年11月12日的事实,由原告王××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王××、被告张××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朱××、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日常生活之需,本案原告王××作为借款出借人在主观上应该对借款的原因、去向尽到注意义务,而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朱××、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确认本案1000000元借款系被告朱××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朱××负责归还;对于利息,虽原告王××与被告朱××约定月利率为30‰,现原告只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从2007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