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渭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西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渭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西岭,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200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09)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西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西岭及其辩护人陈万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西岭在咸阳市新北小区北门门卫值班期间,与被害人杨某某为是否能开新北小区北门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张西岭使用拳脚对杨某某头面颈及肚子等部位进行击打,致其倒地。随后赶到的120急救医生现场诊断杨某某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系颈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查检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西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持有异议,辩解他在门卫值班期间,被害人先打他、踢他,为此他才打的被害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方面虽则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对自己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没有足够的认识或者轻信可以避免,故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给被告人定罪;本案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死亡感到意外,但对该结果的发生深感后悔,其家人也尽最大努力通过所在单位给被害人家庭进行了民事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西岭系新运物业公司聘用的门卫,被害人杨某某系新运物业公司管理的住户。2009年9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西岭在中铁一局咸阳市新北小区北门门卫值班期间,与被害人杨某某为是否能开新北小区北门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拉,被告人张西岭被被害人杨某某厮拉倒地,张西岭就站起来,杨某某用脚在张西岭腿上踢了几脚,有一脚踢到张西岭的阴部,张西岭说杨某某:“你还往蛋上踢,还要人命啊”,接着又说:“我门卫不干了,我都要打你一顿”。说完,张西岭就用拳脚在杨某某头面颈及肚子等部位击打,致其倒地。张西岭就回到门房,住在该小区的于某某来到门房后,发现杨某某倒地,就向120打电话急救,医护人员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经医生诊断杨某某已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系颈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所服务单位新运物业公司与被害人之妻刘某某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新运物业公司赔偿给刘某某35452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西岭使用拳脚对杨某某头面颈及肚子等部位进行击打,致其死亡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中张某某的证言,还能证明被害人先打被告人张西岭,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3、杨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系因颈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4、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明新运物业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妻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354522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西岭出生于1955年3月8日,已完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西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西岭辩解的被害人先打他、踢他,他才打被害人之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在受到被害人脚踢之后,产生报复想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被告人在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和后果,其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罪名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所服务单位给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之部分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西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王朋侠人民陪审员 吴青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