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3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与龚甲、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龚甲,潘××,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55号原告:岑××。被告:龚甲。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龚乙。原告岑××诉被告龚甲、潘××、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甲、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龚甲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还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被告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届期后,被告龚甲未按约还款,由被告龚甲的儿子即被告龚乙对该借款出具担保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08年12月23日。现要求被告龚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4%支付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龚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岑××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龚甲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并证明被告潘××对被告龚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龚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潘××为被告龚甲借款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的事实。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龚乙为本案借款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潘××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因为原告诉请的月息2.4%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21%(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借款),那么四倍年贷款利率折合成月利率为2.07%,所以应当按2.07%计算利息。若被告潘××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被告潘××有权向被告龚甲追偿债务。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龚甲、龚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岑××与被告龚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潘××、龚乙对被告龚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月利率2.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月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0.61%,原告请求的月利率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潘××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潘××、龚乙代为归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龚甲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龚乙对被告龚甲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龚乙代为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龚甲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计43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