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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小杰与陈兆灿、陈秋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灿,陈秋兰,张小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毅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上诉人陈兆灿、陈秋兰为与被上诉人张小杰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兆灿、陈秋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毅俊,被上诉人张小杰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兆灿与被告陈秋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上海期间,双方存在较多的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7月,被告陈兆灿和陈涛(1991年2月出生,系陈兆灿之子),购得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南期昌路889弄放生池花园226号别墅一幢。2005年8月15日,被告陈兆灿、陈秋兰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889弄放生池花园226号别墅一幢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50万元,由被告陈兆灿自己书写出具,陈兆灿、陈秋兰共同签名的“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转让今陈兆灿放生池小工别墅226号一幢转让给张小杰,计人民币贰佰伍十万元整(钱已收到包括家具电器)特此证明以前手续作废收款人陈兆灿(签名)陈秋兰(签名)2005年8月15日”。后原告以“转让”(协议)丢失为由,于2005年9月8日要求被告陈兆灿重新出具一份。被告陈兆灿自书协议载明:“协议书本人陈兆灿上海松江区南其昌路放生池小区226号别墅一幢转让给王小杰,共计人民币贰佰五十万元整(包括家具)钱已收到。同意收款人陈兆灿”。被告陈兆灿在庭审中承认此处的“王小杰”即为本案原告张小杰。两被告在2005年8月15日的“转让”(协议)出具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为该房产签订买卖合同或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因被告欠他人债务,上述别墅被其他法院查封,并于2007年2月被拍卖清偿债务。(2007)虞民一初字第1587号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在本院执行时,被告已履行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共同签名,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转让”(协议),系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已收到转让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转让”行为系被告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两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在原告威胁逼迫下出具,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转让”(协议)中“钱已收到”、“特此证明以前手续作废”的意思表述,可理解为两被告在此前曾欠原告其他债务,用别墅作价转让归还,并用“转让”(协议)来证明被告以前出具的手续作废。故该“转让”(协议)不能认定是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是别墅作价转让归还欠款的凭证。“转让”(协议)中的款项,也不能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买卖款项,仍应认定是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当被告的房屋因其他债务被查封拍卖而作价转让归还其欠款履行不能时,被告仍有返还原告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转让”(协议)中的款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兆灿、陈秋兰返还给原告张小杰房人民币2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陈兆灿、陈秋兰负担。上诉人陈兆灿、陈秋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小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两上诉人归还购房款250万元,其主要证据是转让协议,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250万元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下,而凭主观臆断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张小杰凭转让协议对案件事实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令人难以信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小杰辩称:一、本案转让协议清楚表明,上诉人已收到250万元款项,且上述款项系上诉人之前曾欠被上诉人其他债务用别墅作价转让归还。二、被上诉人经过一审法院释明,诉讼请求由原先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变更为要求归还债务,该变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小杰向法院提交的2005年8月15日《转让》载明,“以前手续作废”,并提交了由陈兆灿签字的《还款计划》、《保证书》、《借条》等证据,被上诉人张小杰对此解释为上诉人陈兆灿之前曾欠其债务若干故用别墅作价偿还,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小杰与上诉人陈兆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陈兆灿以别墅抵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可;因别墅抵债并未实现,被上诉人张小杰要求两上诉人归还相应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6800元,由上诉人陈兆灿、陈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