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甲与谢××、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谢××,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610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谢××。被告:杨××。原告姚甲诉被告谢××、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甲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杨××约原告一同去周巷邮政储蓄贷款,原告贷款了100000元。同年5月5日,原告的100000元贷款由杨××取出。在和两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在扣除了原告欠杨××10000元的欠款后,其余90000元作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杨××向原告姚甲借款90000元的事实;2.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甲同借条中的“姚乙”系同一人;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4日,原告、被告杨××及胡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慈溪支行))订立联保贷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后,邮政慈溪支行于同日向原告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4.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及取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09年5月5日,在原告的帐户内取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邮政慈溪支行调取原告姚甲名下的帐号为××帐户在2009年5月5日的取款凭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5日,被告杨××持原告姚甲的身份证及邮政存折在邮政慈溪支行原告姚甲名下帐号为××的帐户内取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相识。2009年5月4日,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杨××与邮政慈溪支行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杨××三人自愿成某某保小组,推选杨××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人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邮政慈溪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邮政慈溪支行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邮政慈溪支行贷款100000元,邮政慈溪支行通过原告名下帐号为××的帐户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2009年5月4日,邮政慈溪支行按约向原告帐号发放贷款100000元。2009年5月5日,被告杨××持原告的身份证及帐号为××的邮政存折在原告帐户内取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和两被告进行交涉,经双方协商,扣除原告欠被告杨××10000元欠款后,余款90000元作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甲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谢××、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姜 麟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