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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汇天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汇天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明水汽车配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绍兴汇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少波。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明水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李朝禄。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原告浙江绍兴汇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明水汽车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20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其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1日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9)浙绍辖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被告遂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亦予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屠少波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9月,原、被告签订《协作配套产品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现原告依约履行,共计承揽款1,763,218.50元,而被告仅付款1,085,797.84元,尚欠677,420.66元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人民币677,420.66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128.60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总承揽款为人民币1,543,089.5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182,161.78元,因质量问题,原告承诺赔偿被告人民币93,974.44元。故被告认欠金额仅为266,953.28元。由于原告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人民币103,745.20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103,745.2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9月协作配套产品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模具的承揽合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验收合格的产品而开具了金额为1,763,218.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收款清单一份,付款凭证十二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85,797.8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都已经进行了抵扣,但是2008年2月25日这三份金额为220,1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处理双方账目需要而开具的,没有真实的交易。对于证据3,对收款清单的数据没有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除了这部分款项外,另有一笔贴现款及货款,应予扣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十七组,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1,182,161.78元的事实。其中贴现款有6笔:2007年5月30日1,600元;2007年6月11日1万元;2007年7月5日1万元;2007年12月31日8,000元;2008年5月7日1,673.94元;2009年1月21日800元。合计有32,073.94元,原告开具了收据给被告,应作为被告付款,在总欠款里扣除。另外,还有5笔金额为5,000元、8,000元、16,000元、2,000元、900元,合计31,900元的货款,原告未列明。应作为被告付款,在总欠款里扣除。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2007年5月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设备,总货款32,390元的事实。这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希望在本案中予以债权债务抵消。3、被告自行制作的索赔金额统计函以及2008年1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协商函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款减免9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提交的各组收据里虽有原告收受被告贴现款的收据,但亦有对应金额的被告收受原告贴现款的收据,在贴现款问题上,双方账目是冲平的。系因当时被告做账需要,双方对向开具此类收据。不能将该款作为被告付款。而且,付款本因是现金付款,应由被告贴现给原告,由原告在银行兑现时支付给银行,不可能发生原告倒贴贴现款给被告的情况。再者,被告依据的2009年1月21日、2008年5月7日这两份贴现款收据还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贴现款,原告不认可。对于被告称另有5笔货款,原告也不认可,首先,其中金额为2,000元的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8,000元、16,000元、900元的收据,虽确系原告开具给被告,诉请时原告并未列入已收款项内,但因此四笔款项被告未实际支付,实属原告多开收据。正因为原告多开具了收据,故在2008年5月、2009年1月,收到被告金额为55,797.84元以及金额为10,000元的汇票时,未开给被告收据。原告请求或者全部以银行汇兑来计付款金额,或者全部以收据来计算付款金额,不应在银行汇兑以外,再认可此四张多开的收据。至于其他证据,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另案货款人民币32,390元同意在本案中冲抵。证据3中的索赔金额统计函,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协商函,真实性无异议,“屠少波”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屠少波所签,但扣款内容是被告所写,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没有达成过一致的扣款意见。该函中原告也没有认可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单方制作的索赔金额统计函是2008年2月25日以后的质量问题,原告发协商函是在2008年1月27日。索赔的时间段与原告协商函时间不吻合。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2008年2月25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主张没有真实的交易往来,不符合国家提倡的发票真实原则,且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既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税务部门反映,反而作了申报认证,在收票以后还有付款行为,被告的实际行动与其抗辩意见也相悖,不宜采信,应认定上述发票项下交易真实。至于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系收款收据,因含有对应金额的被告收受原告贴现款的收据,故在贴现款问题上,双方账目冲平,贴现款收据不再作为付款依据。有争议的五张收据,金额为2,000元的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四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8,000元、16,000元、900元的收据,因收据、记账凭证多样,双方经庭后补充,仍未能统一该四张收据的具体时间,但原告已认可确有该金额的收据开具给被告,诉请时原告并未列入已收款项内,故已可确认有29,900元的收据真实,且与原、被告间银行汇兑收支不重合,宜作为原告认可之外的付款认定。其余收款收据,与原告认可的收款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系另一买卖关系的证明,真实性经对方认可,证据目的经对方同意,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3系索赔金额统计函及协商函,前者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后者真实性虽经原告认可,但该函中原告未曾确认发生质量问题,该函的打印字体又反映出原告不同意扣款,且被告明确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在被告人员签具扣款意见之前,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原告已同意扣款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被告即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协作配套产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2007年9月,双方又签订《协作配套产品合同》,主要对活塞和中体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加工业务的总交易时间为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发生的加工费总额为人民币1,763,218.50元,对此,原告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在税务部门对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认证。另外,2007年5月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设备,总货款为人民币32,390元,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现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115,697.84元,双方对总交易数、付款数、加工物质量产生了异议,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证据确凿。但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冲抵的另案货款32,390元,以及诉请时原告并未列入已收款项内的收款29,900元,应在本案加工费中扣除。故本案原告仅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15,130.66元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以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准。现2007年1月双方的合同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挂账后,按压款基数规定分款。而2007年9月双方的合同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挂账后,次月开始付款。两份合同规定不一致,并且,压款基数不确定,“开始付款”与“全部付清”并非同义,2007年9月以后的交货是针对第一份合同,抑或是针对第二份合同,也不能清楚区分,付款期限的约定实属不明。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只宜以原告主张时为准。至于原告所称的收据有多开、被告所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多开、质量有问题曾一致同意扣款的情况,与双方呈堂的表面证据不一致,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也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明水汽车配件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汇天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15,130.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山东明水汽车配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285元,减半收取5,6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162.50元,由原告负担934.50元,被告负担9,2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