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陈忠,洪燕,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吕忠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越。被告: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被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峰。被告: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民。被告:陈忠。被告:洪燕。被告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利公司”)、陈忠、洪燕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天昊公司、晟利公司、陈忠、洪燕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8年7月24日、8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昊公司分别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为天昊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美元2340000元,溢装金额不超过开证金额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和美元2316000元,溢装金额不超过开证金额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天昊公司分别提供人民币172万元和人民币171万元的开证保证金质押担保;若建设银行垫款则有权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率;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天昊公司承担;等等。同时,天昊公司分别出具《信托收据》各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08年7月24日、8月4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宏兴公司、浙江展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系晟利公司前身)、陈忠、洪燕签订了《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宏兴公司、展望公司、陈忠、洪燕愿意为债务人天昊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开证金额、溢装金额、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信用证实际付款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8月5日为被告天昊公司开立金额为2342340美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4日及金额为2318316美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3日的两份信用证。被告天昊公司亦依约向原告支付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72万元和人民币171万元。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原告依约作了兑付,被告天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扣除其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的原告信用证垫付款、开证费、承兑费及利息等。为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昊公司支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4158582.20美元、开证费人民币47837.13元、承兑费人民币86200元、其他应收费用600元及利息697725.49美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合计人民币33348218.6元;2、判令被告宏兴公司、晟利公司、陈忠、洪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被告天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天昊公司与原告存在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被告天昊公司应按照《信用证开证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未约定的,被告天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晟利公司、陈忠、洪燕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晟利公司、陈忠、洪燕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的,被告晟利公司、陈忠、洪燕不予承担。原告建设银行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信用证开证合同二份及信托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昊公司之间有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及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四份及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宏兴公司、晟利公司、陈忠、洪燕对被告天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信用证相关翻译件、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等二组,以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天昊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作了兑付的事实。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清单六份及信用证业务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天昊公司信用证垫款情况及被告天昊公司尚欠利息、手续费等的事实。7、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昊公司、宏兴公司、展望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经各被告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通过,符合法定程序。8、法人授权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晟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9、服务业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证明律师费收取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天昊公司、晟利公司、陈忠、洪燕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宏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认定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天昊公司、宏兴公司、晟利公司、陈忠、洪燕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201010006396的《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天昊公司的申请,建设银行为天昊公司开立金额为2340000美元,溢装金额不超过开证金额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天昊公司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壹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建设银行要求的开证保证金存入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为建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开证保证金为开证金额与溢装金额之和的10%,即人民币172万元;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按叁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叁个月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天昊公司承诺在建设银行要求的期限内向建设银行支付如下款项,包括但不限於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建设银行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天昊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天昊公司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建设银行债权的情形,建设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如果建设银行垫款,自垫款之日起,建设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二)对于天昊公司应付款项,建设银行有权从天昊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直接划收或从天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帐户划收,或从天昊公司其他应收款中划收;(三)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四)行使担保权利;(五)要求天昊公司追加保证金或建设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六)法律许可的其他措施。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8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天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201010006644的《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天昊公司的申请,建设银行为天昊公司开立金额为2316000美元,溢装金额不超过开证金额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天昊公司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壹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建设银行要求的开证保证金存入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为建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开证保证金为开证金额与溢装金额之和的10%,即人民币171万元。该合同其他约定与合同编号为33201010006396的《信用证开证合同》基本一致。同时,被告天昊公司分别出具《信托收据》各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08年7月24日、8月4日,原告又分别就上述二份《信用证开证合同》与被告宏兴公司、展望公司、陈忠、洪燕签订了《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宏兴公司、展望公司、陈忠、洪燕愿意为开证申请人天昊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的开证金额、溢装金额、因建设银行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开证申请人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依据主合同开证申请人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建设银行依据主合同项下信用证实际付款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昊公司依约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缴存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72万元和人民币171万元。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8月5日为被告天昊公司开立金额为2342340美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3日及金额为2318316美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日(因2008年11月1日、2日是非银行工作日,到期日顺延至2008年11月3日)的两份信用证。后2342340美元于2008年10月23日到期,2318316美元于2008年11月3日到期,原告均依约作了兑付。被告天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除原告直接划收被告天昊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被告天昊公司在帐户内留存的人民币3596.64元后,被告天昊公司仍结欠原告信用证垫付款4158582.20美元、开证费人民币47837.13元、承兑费人民币86200元、其他应收费用600元及利息697725.49美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被告宏兴公司、晟利公司、陈忠、洪燕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昊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及分别与被告宏兴公司、晟利公司、陈忠、洪燕签订的《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天昊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4660656美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和逾期利息、手续费、有关银行费用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宏兴公司、晟利公司、陈忠、洪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建设银行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律师费系原告建设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费用,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作了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证垫付款4158582.20美元及利息697725.49美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开证费人民币47837.13元、承兑费人民币86200元、其他应收费用人民币6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陈忠、洪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41元,由被告浙江天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晟利服装有限公司、陈忠、洪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5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