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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袁某1、袁某2等与杜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杜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袁某1,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袁某2,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某1之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某1之继子。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袁某2系袁某1之女,被告杜某系被继承人杜祖玉之子。原告袁某1和杜祖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原告袁某2和杜祖玉形成抚养关系。2008年10月12日,杜祖玉因病去世后,遗留坐落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后铺下村29号的房产一处。原告袁某1和杜祖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款140000余元。杜祖玉去世后,原告袁某1还投资10000余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两原告和被告共同作为继承人对该房屋有继承权。要求1、依法分割该涉案房屋,由两原告继承该房屋东两间及相对应的前后院子,并要求确认当该房屋拆迁时,由两原告分的该房屋补偿一半的份额。2、要求被告承担杜祖玉生前30000元的债务。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确认当该房屋拆迁时,由两原告分的该房屋补偿一半的份额。但对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1系被继承人杜祖玉之妻,原告袁某2系杜祖玉之继女,被告杜某系杜祖玉之子。原告袁某1和杜祖玉于××××年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原告袁某2年纪尚小时随母亲和杜祖玉一起生活,和杜祖玉形成抚养关系。2008年10月12日,杜祖玉因病去世后,遗留坐落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后铺下村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私字第025196号的房产一处,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杜祖玉,系杜祖玉婚前房屋。原告袁某1和杜祖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具借条向刘青夫妇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对该借条中杜祖玉的签名不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另外杜祖玉去世后,原告袁某1还投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双方对投资的金额确认为4000元。原、被告对继承份额产生争议,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该房屋共四间,南北向,现分为三个大间,两原告居住在东大间,被告住在西一间,中间一间双方共用。西两间房屋面积大于东大间面积,东大间西墙壁位于房屋中线偏东约60厘米,房门位于房屋中线偏西,街门位于房屋中线偏东。房屋前院东西各有厢房,东厢房为砖木结构,西厢房为钢结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房权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2、两原告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杜祖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同时原、被告平均继承了杜祖玉的遗产,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继承财产的比例承担债务。但本案属继承纠纷,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应当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支持。3、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原系杜祖玉和前妻的共同财产,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其前妻去世后,杜祖玉和杜某各分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故杜祖玉享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三的份额,杜某享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杜祖玉去世后,两原告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杜祖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平均享有继承权,应当各分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杜祖玉去世后,原告袁某1投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且西两间房屋面积大于东大间面积,考虑到改造该房屋的难度及改造成本,原、被告以往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的继承份额应当大于二分之一,但两人对超过部分的份额自愿放弃继承,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两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东大间及相对应的前后院子,并要求确认当该房屋拆迁时,由两原告分的该房屋补偿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对应由被告继承该房屋西两间及相对应的前后院子,该房屋拆迁时,由被告分的该房屋补偿50%的份额。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两原告继承坐落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后铺下村29号东两间及相对应的前后院子,当该房屋拆迁时,由两原告分得该房屋补偿50%的份额;由被告杜某继承该房屋西两间及相对应的前后院子,该房屋拆迁时,由被告分的该房屋补偿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 国 先审判员 周 建 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朝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