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鞋子,约定交货时间为5月25日,交货地点为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物华路70号。2008年5月25日,原告将价值41760元的鞋子送到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承诺在二个月内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帐清单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17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8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53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