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蒋××,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陆××。被告:蒋××。被告:俞××。原告陆××与被告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于2009年9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花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俞××作为担保人,原告同意后将50000元借给了蒋××,蒋××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利息为每月2.5%,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到2009年7月15日,到期连本带息应还575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还,一切法律诉讼费用由蒋××承担,发生纠纷由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俞××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7500元,共计57500元;2、被告俞××对被告蒋××以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被告蒋××、俞××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1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俞××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2.5%,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到期连本带息应还57500元,被告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被告蒋××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的责任,被告俞××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息19.44%计算,但从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7500元亦在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500元、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合计5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对被告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蒋××、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