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高某甲与郑海山、孔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郑海山,孔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陈某(系高某丙之妻),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高某甲之母),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强、孙绪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海山,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曹进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孔宪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某甲(与被告孔宪成系堂兄弟关系),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高某甲与被告郑海山、孔宪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章,被告郑海山的委托代理人曹进华、被告孔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6时25分,原告亲属高某丙驾驶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阜市陵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郑海山驾驶的被告孔宪成所有的鲁H×××××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事故,致高某乙义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海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乙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544.7元。被告郑海山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事故中是按照正常行驶路线、正常车速行驶的,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高某乙义在驾驶摩托车时未采取自身安全保护措施(戴头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其车速过快所致此次追尾事故的发生。高某乙义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我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已交交警队1万元,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孔宪成辩称,鲁H×××××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我哥哥孔某甲买的,只是借用我的身份证落户而已,车辆所有人是孔某甲,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且此辆车早就于2003年11月卖给了书院的王某,2004年4月王某又将此车卖给了郑某,后来郑某又将此车卖给了郑海山。现在此车的所有人是郑海山。所以原告告不着我,他应该找郑海山,由郑海山赔偿,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观点为高某乙义与郑海山发生事故致高某乙义死亡,被告郑海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高某乙义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孔宪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郑海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观点为高某乙义死亡,户口已注销;3、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观点为高某乙义是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曲阜市殡仪馆、曲阜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计款3020元,交通费发票4张,计款200元,证明观点为高某乙义死亡后,为办理后事发生的费用;5、被抚养人高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观点为高某甲系未成年人,是农村户口应获得相应的抚养费用;6、曲阜市陵城镇西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二原告系适格原告;7、高某乙义的工作证、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观点为高某乙义有正式工作,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均有异议,主张本事故系高某乙义追尾造成的,高某乙义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证据2、3、5、6、7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6、7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高某乙义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及高某甲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对证据4中的曲阜市殡仪馆、曲阜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应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海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事后郑海山向曲阜市交警大队交款10000元的证明,证明观点为郑海山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2、曲阜市陵城镇章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观点为郑海山家庭经济条件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孔宪成主张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郑海山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宪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11月10日孔某甲与王某签订的卖车协议;2、2004年4月16日王某与郑某签订的卖车协议;3、2006年2月11日郑海山与郑某签订的卖车协议;4、王某出庭作证。被告孔宪成主张以上证据的证明观点为出事车辆已经几次转手,现该车的所有人为郑海山,与孔宪成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主张孔某甲无权处分车,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车辆转让的事;被告郑海山主张出事的三轮农用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登记车主是孔宪成,车辆没有过户。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向王某出示了有其签名的卖车协议,王某对签名及内容均予以认可,主张其购买的是孔某甲的车,后将该车卖给了郑某,没办过户手续。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孔宪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权人为郑海山。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6时25分,高某丙驾驶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阜市陵兖公路由西向东行至8KM+400M(曲阜市陵城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海山驾驶的鲁H×××××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事故,致高某乙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乙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高某乙义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乙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海山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违反车辆载物规定,郑海山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郑海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高某乙义系非农业户口,生前为曲阜某有限公司职工。鲁H×××××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为孔宪成,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海山,郑海山予以认可。被告郑海山已赔偿给原告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61.40元。本院认为,高某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阜市陵兖公路行驶至曲阜市陵城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海山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乙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乙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海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高某乙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山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又系驾驶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抚养人高某甲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当以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检验鉴定中心费用、曲阜市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宪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孔宪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丙的死亡赔偿金326100元、丧葬费15584.50元、被抚养人高某甲的生活费2548.12元(4077元/年÷12个月×15个月×50%)、交通费200元,共计344432.62元。由被告郑海山赔偿给原告103329.78元(344432.62元×30﹪)。二、由被告郑海山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共计106329.78元,被告郑海山已赔偿给二原告10000元,下余96329.78元,由被告郑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孔宪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郑海山承担2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岩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