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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勤东与任宁、傅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勤东,任宁,傅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8号原告虞勤东,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机场路35号。委托代理人周俊明、李向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宁,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陈陀村5组,现住义乌市化工路***号*楼。被告傅峰明,经商,家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14组,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108号。原告虞勤东为与被告任宁、傅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勤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宁、傅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勤东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任宁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傅峰明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G×××××奥迪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见被告方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至今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宁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傅峰明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傅峰明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傅峰明提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奥迪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虞勤东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具借人任宁。浙G×××××担保,以此抵押,傅峰明,2009年5月26日”。另查明,被告傅峰明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奥迪车辆为被告任宁的借款抵押担保,没有办理过抵押物登记。另现原告要求被告傅峰明以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任宁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宁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傅峰明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傅峰明也没有作此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峰明以浙G×××××奥迪车辆自愿提供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虞勤东对被告傅峰明所有的浙G×××××奥迪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对浙G×××××奥迪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没有进行抵押物的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勤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虞勤东对被告傅峰明所有的浙G×××××奥迪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虞勤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用2520元,由被告任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