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开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自林,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自林,被告冉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与被告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没有共同语言,有了孩子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孩子生病也不管不问,总觉得不象夫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冉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甲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冉某乙。原、被告均做生意,生育女儿后,原告放下生意照顾孩子感到经济紧张,为生活小事有时夫妻拌嘴。今年12月13日因喂孩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踢原告一脚,原告抱孩子回娘家居住,次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认踢原告一脚,但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查体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甲自由恋爱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女儿,为生活小事拌嘴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对夫妻感情的珍惜。原告也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及双方、子女、家庭利益,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