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勤福。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培金。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就浙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保险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该二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8日24时止;合同并就承保险别及赔偿限额及责任限额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二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险。2009年5月3日,原告车辆在海盐沈荡镇永庆路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建中死亡。2009年6月12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死者亲属王家欢、王如意、陈天观、曹有宝的起诉,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嘉盐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王彪连带赔偿58709.66元。2009年9月23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已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嘉盐民执字第1130号]。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但被告受理后在不向原告出具理赔受理单的情况下,仅以口头形式拒绝赔付,且不说明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任何理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5709.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投保的真正车主是王彪,在2008年保险时其车辆已经使用了八年,不属于投保范围内,因为如此,王彪挂靠在原告的公司进行投保,致使被告遭受保险费的重大损失,有串通欺诈的嫌疑,违反了保险合同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二、海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了王彪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并证明了在挂靠期间发生事故,违反了赔偿原则,因此被告拒赔;三、被告之所以没有告知原告,是因为被告在收到了保险理赔通知后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发现原告的公司名称变更,后又联系王彪本人希望得到原告的联系方式遭拒绝,因此,被告始终无法通知原告,直至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以后才得知真实情况。因此,被告认为拒赔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就浙F×××××半挂车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车辆使用性质确定为企业非营业用。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规定为免赔事项,原告已向被告告知。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况下,该车辆实际上是案外人王彪挂靠在原告处营运。2009年5月3日,该车辆在海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建中死亡。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嘉盐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王彪赔偿58709.66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被告拒绝赔付。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保险索赔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前提,原告只有在垫付之后,并经对案外人王彪经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而才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其次,按照前述事实,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将本案事实列入免赔事项,并已告知,该条款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嘉善县东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