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丝××司、杭州××丝××司为与被告杭州××洗染有限公司与杭州××洗染有限公司特别××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丝××司,杭州××丝××司为与被告杭州××洗染有限公司,杭州××洗染有限公司特别××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杭州××丝××司。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杭州××洗染有限公司特别××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原告杭州××丝××司为与被告杭州××洗染有限公司特别××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原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马公司)在2002年到2005年度期间一直有染化料、助剂等货的贸易往来,截至天马公司经营期满被清算止(2005年1月21日),天马公司共积欠原告货款1163722.93元。因天马公司在2005年5月12日进入特别清算,原告在清算组成立并确认原告债权后等待被告支付货款。另原告与天马公司曾于2004年5月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天马公司将房屋及设备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应在第一年支付租金5万元,第二年开始支付15万元每年,租金收取时间为次年6月30日。房屋实际交付为2004年12月,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行使债务抵消权,被告在原告的债权中减去了租金5万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又函告天马公司要求继续行使抵消权,被告却在未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行使抵消权合法,但因天马公司实际已清算故判决解除了合同。所以,原告的债权应减去行使抵消权的租金20万元。但是在被告起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的过程中,被告否认了已登记在册的原告的对原天马公司的债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债权。另外,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今已过了四年仍未对原告清偿债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已实质危害到原告的公司生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3722.93元以及利息449889.5元(暂计至2009年4月15日),合计1413612.4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63722.93元以及延期支付利息449889.5元(暂计至2009年4月15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杭州天马洗衣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对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指定清算组对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清算。2009年12月17日,杭州市外经贸局撤销了杭州××洗染有限公司特别××委员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已不存在。而且,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作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丝××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宣乐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