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7月25日15时许,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加油站附近,因帮其舅向被害人宋某索要医疗费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撬棍朝宋某左右肋猛击数棍,后又用双拳朝宋某头部猛击数拳,致宋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高某、董某、张某、姜某、李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该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