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秋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黄秋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黄秋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霞诉称,2007年11月2日,黄作生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重型自卸车驶入绍兴市上蒋水泥厂厂区内卸货,在驾驶车辆至目的地时未能注意观察也未能采取正确的机械操作措施,与厂区内的行人原告黄秋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右三踝骨折伴脱位。经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原告受伤部位部分功能已经丧失,并被构成十级伤残。另据悉,肇事车辆鲁R×××××已在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12994.81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2994.8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R×××××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部分项目不合法。对其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具体将在质证阶段一一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7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三次计146天及数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322.81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880.69元。3、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三次计146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以及出院后尚误工4个月,总共误工266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了224天。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最多考虑伤后180天,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10级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5、租房协议和暂住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城镇暂住务工在1年以上,应当参照非农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暂住证的有效期到2007年1月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7年11月2日,故应当按农业家庭户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交强险批单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9322.81元,住院时间145天的事实。证据3,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45天的事实。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证据5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02时45分,黄作生驾驶车牌号为鲁R×××××重型自卸车在驶入绍兴市上蒋水泥厂厂区内卸货时,与厂区内的步行人黄秋霞发生碰撞,造成黄秋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秋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次共计14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322.81元。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45天。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认定:原告黄秋霞所持暂住证有效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暂住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体育路7号,房东姓名章林科,暂住理由务工。2008年1月1日诸暨市城中派出所对原告进行查验,并在其所持暂住证查验记录一栏记录“务工”,加盖该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还认定:肇事车辆鲁R×××××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黄作生驾驶鲁R×××××重型自卸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作生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实结算为29322.81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145天,误工和护理标准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2781.8元,护理费损失为102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为2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系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系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但该证在2008年1月1日已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审验,同时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内容与暂住证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有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04155.06元。因上述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秋霞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