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童巧香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巧香,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童巧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童巧香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十天。原告童巧香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巧香诉称:原告从1999年起到被告单位准备车间工作,2007年底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08年2月,因被告生产经营不善和股权转让等原因,致原告暂停工作。当时,被告向全体职工承诺:在被告复工前,考虑到员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每月支付原告等最低生活保障费(工资),直至公司复工为止。嗣后,原告等仅领取了2008年3月份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工资)750元,从4月份起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等办理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10550元(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4月止,其中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每月750元计375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每月850元计6800元),并补缴从1999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单位,本案仲裁时效已过。被告公司在2008年2、3月份还未重组、停产,是在2008年6、7月份才进入重组待岗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1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收件但超过5个工作日后仍未有任何通知。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于2008年4月自动离开被告处。3、2008年6月21日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停工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至复工为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2008年4月份就离开被告公司了。4、存折1本,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实际停产,要求原告待岗,被告于2008年4月2日按照其承诺发放给原告3月份最低生活保障费75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自行离开被告处。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绍兴市政府(2008)25号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6、7月才进入重组期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发生在被告停产之后,事实上2008年3月被告单位织造车间及准备车间已停产,原告此后没有再去上班,工资只发到2008年2月,3月发的是最低生活保障费。6、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处的,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绍兴可礼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出示证据7、本院依法调取的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情况说明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取失业证是因为被告停产而领取失业救济金,同时也是为了重新就业的方便,实际是在待岗的。被告无异议,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失业登记,印证被告所述原告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处,双方间劳动关系已于4月14日前解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14日,原告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失业。2008年6月,原告进入绍兴可礼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8年4月14日到相关部门登记失业,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登记时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待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巧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