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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美英、李美英与原审被告楼国辉、王美庆、XX云民与楼国辉、王美庆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美英,李美英与原审被告楼国辉、王美庆、XX云民,楼国辉,王美庆,XX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再初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李美英,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张村。原审被告:楼国辉,男,1965年3月10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街道竹佳里村,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王美庆,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一区*幢**号。原审被告:XX云,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清塘下村。原审原告李美英与原审被告楼国辉、王美庆、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0日,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23日,金华市中级人法院作出浙金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楼国辉与被告王美庆系夫妻关系。2007���11月5日,被告楼国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美英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定于2008年3月4日归还。如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被告XX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给付被告人民币206万元,余款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200元。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应按约定给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国辉、王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美英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XX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楼国辉、王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200元。案件受理费311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楼国辉、王美庆负担。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8年10月7日,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楼国辉进行讯问,其承认自2005年开始,以投资房产为名,以支付3.5-9分的高利息为诱饵,在社会上向李美英等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楼国辉的行为实际上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乌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诉变字(2009]第2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被列入原审被告楼国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原判以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50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美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