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学才与诸暨市宏盛日用品有限公司、边成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宏盛日用品有限公司,边成标,张学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宏盛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忠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贤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成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上诉人诸暨市宏盛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边成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陈明康,上诉人边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上诉人张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张学才从被告边成标经营的牌头镇平山副食品店购买了一批烟花,其中包括25发开心乐园、振中雷等。同年2月17日,张学才在燃放25发开心乐园时,被炸伤左手。伤后张学才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1332.82元。医院诊断为:左手爆炸伤(左手第2-4指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4指毁损伤、左手第3指近节骨折)。此外,张学才还在诸暨市牌头镇侨谊药店自购药品660.41元。张学才住院期间,被告宏盛公司先行支付给张学才现金13000元。2007年6月1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认为,张学才左手功能丧失80%以上,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其人体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张学才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07年3月,原告张学才向诸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牌头分会投诉。经该分会协调,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07年10月,该分会书面通知张学才,决定终止调解。张学才遂于2008年3月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张学才申请追加25发开心乐园的生产单位浏阳市集里出口礼花厂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获准许。审理期间,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审理中,因原鉴定所依据的评定标准不当,遂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事务所鉴定后认为,张学才左手功能丧失80%以上(即双手功能丧失3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其人体损伤属于八级伤残。该次鉴定所需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张学才预付。另查明,被告宏盛公司具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告边成标开办的平山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在2007年1月6日,边成标曾向宏盛公司购买了一批烟花爆竹,其中就有25发开心乐园6只。再查明,原告张学才伤前在诸暨链条总厂上班,并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焦点,评判如下:一、导致原告张学才左手炸伤的烟花是否系从被告边成标处购买并由边成标从被告宏盛公司批发得来?本案原告张学才在燃放25发开心乐园时受伤,并认为该烟花系从被告边成标处购买,提供了被告边成标开具的烟花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为证。对此两被告抗辩认为,无法断定炸伤原告左手的烟花就是两被告批发或销售的烟花。就消费者而言,其向商家购买商品的凭证便是购货凭证和实物凭证,除此之外,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消费者无法再举出别的有力证据。对本案原告张学才而言,也同样如此,客观上已经无法再进一步举证炸伤其左手的烟花就是从被告边成标处购买,已经穷尽了己方举证的责任。而且,在事件发生后,原告已经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宏盛公司反映情况,并及时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故有进一步的理由相信,炸伤原告左手的烟花就是从被告边成标处购买。被告宏盛公司还抗辩,在其经销的烟花上均张贴了相应的防伪专用标志和检验标志。即便如此,也不能推断原告当时购买的烟花上必然张贴了防伪专用标志和检验标志。所以,从原告提供的已燃放烟花外包装纸来看,虽然无从查证是否张贴防伪专用标志和检验标志,并不影响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据此推断炸伤原告左手的烟花并非两被告批发或销售,也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中,两被告仅仅在口头上加以抗辩,认为此烟花非彼烟花,又未能提供库存产品加以比对鉴定。可见,两被告未尽到举证责任。故确定炸伤原告左手的烟花系原告从被告边成标处购买,即被告边成标从宏盛公司处批发得来。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如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边成标出售的烟花致伤原告,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燃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推定原告燃放的25发开心乐园质量存在缺陷。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被告边成标作为直接销售者,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盛公司系该烟花的批发商,也在法律规定的广义上的销售者之列,应当对被告边成标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两被告在履行民事责任后,可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三、原告张学才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张学才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和2007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自购药品所支出的费用660.41元,并未提供经治医生的医嘱,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故合理部分用药为11332.8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计算为120天×56.37元/天=6764.40元;(3)护理费为23天×62.84元/天=144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元/天=230元;(5)残废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伤前长期在集镇居住、上班,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加以计算,为8年×14091元/年=112728元;(6)残疾赔偿金为8年×14091元/年=112728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为393元,符合其实际需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45621.54元,扣除被告宏盛公司支付的款项13000元,被告边成标尚应赔偿232621.54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第一次鉴定时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因该次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边成标赔偿原告张学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废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45621.54元,扣除被告诸暨市宏盛日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3000元,尚应赔偿232621.54元,被告诸暨市宏盛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201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410元,由原告张学才负担450元,被告边成标负担2960元,被告诸暨市宏盛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边成标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宏盛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学才左手被炸伤的烟花是从销售商边成标处购买,并由边成标向宏盛公司批发所为,因而判决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理由如下:1、烟花爆竹属于危险产品,国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控制,且每个烟花的防伪码标签都有编号。宏盛公司作为合法的批发企业,必须在每个烟花爆竹上贴有浙江省安监局统一定制的防伪标签及本公司自制的防伪标签各一枚。2、张学才向法院提供的烟花实物,两面外包装明显存在着大面积被人为撕掉的痕迹,且该烟花的四面外包装上没有宏盛公司的两枚防伪标签。再次,该烟花实物又不是通过正规程序收集、调取,而是张学才直接向法院提供。宏盛公司在庭审前,不但没有见过张学才提供的烟花实物,更没有接触过该烟花。3、张学才当庭陈述该烟花外包装两面大面积缺损,一面是燃放时被炸飞,另一面是燃放时烧掉了。这一陈述违背事实,因为该烟花的外包装内壁完好,根本没有燃烧或爆炸的痕迹,且从残留的包装纸来看,缺损部分是人为撕裂所致。4、审理中,销售商边成标对张学才向法院提供的该烟花实物进行鉴定后认为该烟花不是其销售的,边成标所销售的烟花上有两枚防伪标签,且销售时已当场指明。5、诸暨市境内合法的烟花批发企业并不是只有宏盛公司一家,销售商边成标也不是只向宏盛公司进货。6、张学才向法院提供的边成标出具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及缺损的烟花实物和诸暨市消费者协会牌头分会的调解终结书,只能证明张学才到边成标处买过一次烟花这一事实,无法确定该烟花是宏盛公司批发给边成标的。7、本案中,宏盛公司与边成标是一个买卖法律关系,边成标与张学才又是一个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8、诉争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查明。一审中法院征询过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鉴定,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鉴定。9、对于一个发射时垂直向上、燃放完整且引线有0.5米长的烟花来说是不可能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向相关烟花生产企业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实验鉴定。10、张学才具体怎样受伤也需要查明,但事实上,根据张学才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宏盛公司对其询问的笔录内容上已十分清楚地表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张学才本身重大过错造成的。张学才点燃引线时把手置于烟花上方,是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由张学才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张学才已于第一时间向宏盛公司作了反映,且已及时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就直接推定张学才燃放的烟花系宏盛公司经销的,缺乏事实根据。1、事发次日系正月初一,边成标在不了解事件的真实情况下,陪同张学才亲属到宏盛公司反映烟花炸筒质量事故造成张学才人身伤害住院治疗一事,宏盛公司考虑到事态严重,一方面要求张学才亲属保留好烟花证据,以便以后解决问题之用,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出于信任及人道主义考虑,先代边成标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在此过程中,宏盛公司根本没有见过发生事故的烟花,更无从谈起已承认了自己的责任。2、诸暨市消协牌头分会的调解经过也十分明确,宏盛公司同意赔偿张学才损失的先决条件是发生事故的烟花必须经过鉴定,经确认后,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才同意赔偿。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对于诉争的烟花,一审法院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之下,光凭推理认为该烟花存在质量缺陷,显然不符合司法审判程序。2、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可适用的法律相竞合时,宏盛公司认为只能选择适用其一,而不能共同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288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表示赞同边成标的上诉意见。边成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本案中的五个疑问:(1)本人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全部是从宏盛公司或诸暨市天虹烟花爆竹公司批发所来,由于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其管理比较严格,有相关的法规及市场准入制度,二公司在各自的烟花上均贴有浙江省安监局定制的统一的防伪标记及二公司自制的防伪标记各一枚,此事实可向诸暨市安监局和广大销售商求证。(2)被上诉人没有对他女儿的20岁生日的具体时间作出回应,本人认为原告在2月7日购买的烟花在他女儿生日时已燃放,作为危险物品,按常规推理被上诉人没有理由需要提前10天购买烟花用于除夕夜燃放,只能推定被上诉人在2月17日燃放的没有防伪标记的烟花是从它处购得。(3)被上诉人提供的烟花证据外包装有人为破坏的痕迹,故意撕裂作为如此重要证据的外包装其目的就在于掩盖。(4)市场上非法销售25发开心乐园生产厂家产品的经营人员比比皆是,被上诉人所在村就有一名村民非法销售湖南浏阳集里出口礼花厂产品而受到公安、安监部门处理过,本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月17日燃放的没有防伪标记的烟花是从非法渠道获得。(5)事故发生后,本人因法律知识欠缺,没有及时对发生事故的烟花进行鉴定,就直接依被上诉人所述向宏盛公司作了反映。此后调解本人既未接到通知,也未参与。直到一审庭审中,本人及宏盛公司才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烟花上没有二枚防伪标记,不是本人及宏盛公司所经销的产品,且外包装已被人为破坏,且并非炸筒事故,被上诉人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仅凭事后补开的二张单据及以本人未能提供库存产品加以对比鉴定为由,就片面认定发生事故的烟花就是本人销售的,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说服力。2、关于被上诉人有没有过错责任的认定。本人及宏盛公司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燃放不当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诉争烟花已载明燃放说明书、警示语及图标,并在被上诉人购买时已详细向他介绍了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因此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是被上诉人麻痹大意,未注意安全事项,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燃放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况且,发生事故的烟花,燃放时垂直向上,每个筒管发射完全,烟花遗物外形基本完整,没有迹象表明产品有质量缺陷存在。3、关于被上诉人认定引线燃烧过快的问题。宏盛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该型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上明确该型产品的引线燃烧时间为7.6-9秒,符合6-12秒的国家标准,且该产品的引线有近0.5米长度,被上诉人在点燃引线时,完全有充足的时间把手从该烟花上方移开,据此可以认定不存在引线燃烧过快的缺陷。二、依法追加生产单位浏阳集里出口礼花厂为本案共同当事人来查明25发开心乐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未取得有关法律部门的鉴定,也未请相关专家的意见,更未指明该产品哪一个环节、哪一个项目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主观推定被上诉人燃放的25发开心乐园存在质量缺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要求本人及宏盛公司举证也和相关法律不符。而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意愿,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因此审理中未及时追加生产者作为当事人才造成案件对事实判断不清。三、一审法院判决引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本人既是行政许可的合法经营者,又按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销售时又履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义务,在诉讼中又指明了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责任,在如此明确的情形下,判决本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追加生产单位浏阳市集里出口礼花厂为本案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并表示对宏盛公司的上诉基本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学才辩称:针对上诉人边成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1、上诉人边成标提出的五个疑问仅仅是上诉人的猜测而已,对这些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对赔偿问题的处理程序上已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穷尽了举证责任。炸伤被上诉人左手的烟花也一直按两上诉人的要求保存,被上诉人也从未隐藏过该烟花,更未阻止过两上诉人及有关部门来查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炸伤被上诉人的烟花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边成标处购买,边成标销售的烟花又是从宏盛公司批发得来的,显然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生产厂家作为共同当事人来查明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规定,于法无据。因为被上诉人是基于产品质量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作为受害者有权选择销售者或生产者作为责任主体主张权利。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如果是生产者的责任,那么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3、一审法律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只要是因销售者销售的产品造成损害,首先应当推定产品有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就应承担责任。针对宏盛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如下:对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宏盛公司系炸伤被上诉人左手的烟花的批发商,从而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广义上的销售者之列,完全正确。首先批发商确系法律规定的销售商;其次,由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减少两上诉人互相追偿问题,从而可以减少诉累;最后,还有利于解决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问题,且又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宏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另一烟花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烟花销售公司出具的烟花也是有两枚防伪标志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边成标质证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宏盛公司提供的这一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上诉人边成标及被上诉人张学才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学才主张使其左手受伤的25发开心乐园烟花系从上诉人边成标处购买并系上诉人边成标从上诉人宏盛公司处批发得来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张学才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诉人边成标提供的销售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虽上诉人边成标、上诉人宏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本案物证25发开心乐园烟花并非两上诉人所销售烟花的相关证据,仅凭两上诉人认为烟花上无防伪标志即应予以否定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两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张学才在燃放烟花时有无过错的问题,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其次,上诉人边成标认为其在销售时已向被上诉人张学才明确说明注意事项,上诉人宏盛公司则强调烟花的警示语明确写明“点燃引线时,人体必须离开产品0.6米以外,人体不能置于烟花上方,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但被上诉人张学才否认上诉人边成标向其作出说明的主张,且对警示语不予认可,对此,两上诉人销售的烟花本身引线长度距离烟花实体未达到0.6米,却要求人体距离0.6米,且对“人体”二字亦存在两种理解,即应包括全身所有部位还是仅指人的身体部分,故警示语不明确,同时,边成标又未能向张学才说明正确使用烟花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院据此认定两上诉人销售烟花时未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的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义务,存在过错,同时因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学才受伤系其自身行为的事实,故对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学才自身过错导致伤害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必须追加生产者浏阳市集里出口礼花厂作为共同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张学才有权起诉本案两上诉人,且生产者并不是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原判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是否需要司法鉴定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本案中两上诉人均未申请司法鉴定,而仅是在一审法院征求意见时表示同意鉴定,故本案无人申请鉴定,原判未启动鉴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边成标、上诉人宏盛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对被上诉人张学才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010元,由上诉人边成标、诸暨市宏盛日用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