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陆××、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与陆××、桐乡××××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与被告陆××、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陆××,桐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陆××。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沈乙、鲍××。原告沈甲与被告陆××、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陆××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乙、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9年4月至同年5月,第一被告陆××因工程需要,以第二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向某告购买各种规格钢材,总计货款52973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陆××辩称:钢材是我签收的,但我是海宁某某工地的施乙,是大城建筑的李某某买的,他是海宁某某工地的承包人。第二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从未向某告购买过钢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1、货物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因马某工地工程需要向某告购买钢材的事实;2、物资买卖合同4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材货款合计52973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1、不清楚;2、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未购买也未收到过上述钢材。第一被告举证: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出具的证明、聘请书复印件、工程概况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系李某某聘请的第二被告承建的豪生公司车间工程施甲,负责材料的签单及结算工作。原告质证:豪生公司无权出具证明;李某某的聘请书与本案无关;照片系复印件,如系原件则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豪生公司乙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李某某不是项目经理,无权聘请施工管理人员,且李某某有多个公司的挂靠工程;对聘请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承办人不是李某某;照片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二次开庭双方举证、质证如下:第一被告举证:1、(2009)嘉海商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系诉争工地施乙;2、建设工程施乙同1份,证明该工程委托代理人系李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1、没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确认了甲方工地系第一被告承建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1、该案已经上诉,甲方工地与本案无关;2、第二被告仅委托李某某签订合同,没有委托其购买材料,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沈丙,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举证: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1份,编号为海建施(2009)第042号,证明甲方工地项目经理系沈丙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核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聘请书原件无误。原告质证意见与第一次相同;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该聘请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嘉桐商初字第1719号卷宗证据材料,即物资买卖合同3份。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货物买卖合同载明工地为海宁某某工地,该工地承建单位是否系豪生公司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要求第二被告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第三次开庭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海宁市建筑工程某某处提供的工程名单一份,用于证明海宁某某在建工地情况。原告认为该名单中第二被告承建的只有豪生公司工地,因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一被告认为海宁某某工地就是豪生公司工地,第二被告在海宁某某的唯一施工场所。庭审中,第二被告陈甲告证据1中所指海宁某某工地就是豪生公司工地。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核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或经核对原件无误,证据1有被告单位公某及代表人李某某签名,庭审中第二被告陈乙宁某某工地就是豪生公司工地,而本案所涉钢材款亦用于海宁某某工地,结合第二被告提交的工程名单及本院调取的物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4月至5月间,地址均为海宁某某工地,而代表人李某某签字的3份合同被告均已承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及被告陆××均代表第二被告,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作为第三方的豪生公司出具的证明有较高可信度,而李某某代表第二被告聘请陆××,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工地概况的照片符合现代工地一般做法,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及第二被告提交的施甲可证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尚某某效且被告已经上诉,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建设工程施乙同系原件,可以证明豪生公司工地系第二被告承建,且李某某系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李某某代表第二被告聘请被告陆××作为施乙,负责豪生公司工地的货物签收及结算工作。同年4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的豪生公司工地供应某某,第二被告由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某。其中陆××签字的钢材货款共计52973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以此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是否系代表第二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陆××系第二被告承建的豪生公司工地施乙,陆××在物资买卖合同上的签名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关于其系李某某聘请的施乙的答辩意见,真实可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关于没有向某告购买过钢材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能印证原告陈述,故对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甲货款529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李永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丁舒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