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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伟东与傅宪定、王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东,傅宪定,王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方伟东,城区乐业景观小区a5幢2单元202室。被告:傅宪定,城区石梁镇蔴蓬村。被告:王美萍,城区荷花36幢1单元501室。原告方伟东为与被告傅宪定、王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宪定、王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伟东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傅宪定向原告方伟东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尚余35000元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傅宪定、王美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宪定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率为2.6%,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傅宪定、王美萍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傅宪定、王美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7日,被告傅宪定向原告方伟东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尚余35000元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宪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傅宪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傅宪定、王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宪定、王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宪定、王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伟东借款本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