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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阮其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其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其尧。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其尧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其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阮其尧在本市下城区文晖路光辉岁月1幢2单元301室,趁无人之机,使用菜刀、螺丝刀、榔头等工具,撬盗被害人华某乙嵌入墙内的保险箱,内有戒指、项链、手镯、耳环、挂件等31件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84903元)及联华超市充值卡7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阮其尧撬盗未果,被物管人员发现报警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其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华某甲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录像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其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其尧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阮其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其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人民陪审员  丁晓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