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与程朱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程朱莉,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jeanluclhuillier),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罗贝贝,系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朱莉。第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jeanluclhuillier),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罗贝贝,系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朱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15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益华、黄士诗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程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第三人处借调至原告处工作期间,无视公司总部关于不允许采购发行武汉商业银行购物卡的工作程序规定,多次违规操作,继续采购巨额的商业银行卡,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程序,构成严重失职,给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据公司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虽是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借调协议》,原告有权代替第三人行使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为此,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并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程朱莉辩称:被告未违反原告的任何程序,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未因个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任何额外的风险。由于本人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支付搬家费、年休假赔偿金、年终奖、2009年2月的手机费。第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因此第三人同意原告代为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家乐福”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被告系第三人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借调协议,约定:被告借调至原告处工作,担任营运控制经理职务;在借调期间的工资总额为6000元/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并享受原告内部的福利待遇;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任何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有权代第三人行使其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下的任何权力,有权代替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三人继续负责被告的社会保险的缴纳,但保险费由原告承担。之后,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1月,位于上海市的家乐福总部向中国各家乐福关联公司发出通知,禁止各公司自行购买商业银行发行的购物卡(家乐福总部统一定制有专门的购物卡,且无需垫付资金,而各公司从商业银行所定制的购物卡需先行垫付资金)。但被告之后以总部发放的购物卡在使用中存在问题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同年12月3日、2009年1月15日三次请款从商业银行购进金额为500万元、700万元、3000万元的购物卡。2009年1月20日被告拟再次请款购进3000万元的购物卡时,被总部发现后制止。经总部人员调查后,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程序,构成严重失职。后由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09年2月28日送达被告。被告不服此处理,诉至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搬家费、2008年度的绩效奖金、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2月的手机费并缴纳至裁决日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审理认为: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迳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告基于劳动关系直接向原告主张有关劳动权益,亦缺乏法律依据。遂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方签订的借调协议、被告请款申请、银行付款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劳仲裁字(2009)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是否有效。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借调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任何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有权代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可见,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基于第三人的授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在第三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有效。但因该行为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发放等方面的后续问题,属于劳动争议事项。鉴于其尚未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为确保当事各方的救济权利的充分行使,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朱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程朱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程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黄士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