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4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辉云与陈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辉云,陈金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22号原告龚辉云,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畈村7组。被告陈金有,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上山村。原告龚辉云为与被告陈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辉云诉称,被告陈金有曾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2006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注明尚欠51500元并加盖了义乌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提供担保。因义乌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陈金有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金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龚辉云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金有至今未支付全部欠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有支付原告龚辉云货款人民币5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陈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