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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江××。被告:蔡××。原告江××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起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时,被告承诺当年年底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5%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被告蔡××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江××借款1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张,其中100000元约定月息1.5%。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江××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借款7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被告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