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10号原告: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和××心××楼。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泰康××司)诉被告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泰康××司起诉称:被告徐某为吴志某某亲。2004年1月30日,被告徐某在吴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吴甲为投保人,向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新天寿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吴甲之女吴乙。至2009年,被告徐某一直持有该保单,并按期交纳了六个年度的保费共计5460元。2008年3月,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笔生存金900元。2009年,吴甲以其未在保单上签名,且该保险合同存在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条款,实际投保人徐某不得为孙女投保为由,要求与泰康××司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要求扣除已给付的生存金900元后,泰康××司须退还保险费4560元,另支付利息544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徐某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徐某辩称:被告自2004年至2009年共交纳了六个年度的保费。现原告已知悉被告之子吴甲知道被告向原告投保,原告却起诉保险合同无效,显系骗取保险费。虽然被告操作了投保事宜,并自行交纳了保险费用,但实际投保人是吴甲。故吴甲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资料一组,包括个人寿险投保单、保险利益演示表、泰康新天寿(2003)两全保险(分红险)条款、泰康新天寿(2003)两全保险(分红险)费率表、首期保险费专用发票、保险费收据、批单,证明被告作为实际的出资人和投保人,签署的时间、合同履行的情况、受益人、交纳年限及交纳的费用、被告生存金领取的情况。2.保险合同申请书、吴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吴乙的户口本、吴甲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被告的申请,提供了吴甲的身份证,支付费用的情况。3.保险合同无效确认合同书,申请书、收条、申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所签署的另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吴丙,也是徐某之子),双方的履行情况,投保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况相似。4.发票,证明原告向某案的被告出具保费发票的情况,同时也证明被告已交纳保费546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29日,被告徐某未经其子吴甲的同意,在吴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吴甲为投保人,通过保险代理人桑某某向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泰康新天寿(2003)两全保险(分红险)险种。被告徐某指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吴甲之女吴乙(1992年11月5日出生)。投保单中投保须知一栏载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在投保单签名栏上亲自签名。保险合同约定:保费自合同成立起每年1月交纳,交费期间为20年。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生存给付为被保险人生存至每3周某某效对应日,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身故给付金额为10000元。至2009年,被告徐某一直持有该保单,并按期交纳了六个年度的保费共计5460元。2008年3月,徐某提供了吴甲的银行账户,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吴甲的银行账户汇入了第一笔生存金900元,该款已由吴甲领取。吴甲现对被告徐某以其名义投保未予追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徐某作为实际投保人,为未成年人吴乙投保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请求确认徐某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照讼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单签名栏上亲自签名,现吴甲未签名,又未对被告徐某以其名义投保予以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被告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乙投保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该民事行为无效。该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应由行为人徐某承担,即被告徐某以吴甲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现被告抗辩吴甲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徒增诉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徐某与原告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