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器控制设备厂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器控制设备厂,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杭州××电器控制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负责人:袁××。委托代理人:童××。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楼××。原告杭州××电器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亚威××)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的委托代理人童××、朱××、被告暨阳××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威××诉称,暨阳××因承建下沙某租公寓工程向亚威××购买多种规格的配电箱2018台,合同货款人民币970000元。为此双方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详尽的约定。签约后,亚威××于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8月1日期间实际向暨阳××供应配电箱2249台,2249台里面有退货75台,实际供货了2174台,还供货了一些开关,在合同货款97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38411.06元,合计价款111.2611万元。经了解,暨阳××承建的工程某经于2007年12月整体竣工验收完毕。按合同规定,暨阳××应当在2007年12月底前支付90%的货款,并在2年保修期满时付清全部货款。亚威××履行完交货义务后,一直要求暨阳××及时支付货款;但是暨阳××的经办人员称因工程款结算原因致使资金困难,而未能按约定付款。经亚威××核实,暨阳××已经支付货款298163元,尚欠原告货款81444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暨阳××支付亚威××货款人民币814448元并赔偿亚威××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93%,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利息损失为10.8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暨阳××承担。在庭审中,亚威××确认以下事实:配电箱总供应2090台,退货75台,实际供货2015台,合计价款1138847元。以当时合同约定比例85.544%的折扣计算价款为974215元,是暨阳××应该支付配电箱部分的货款。另外还有代购的零部件价值138411.06元。被告暨阳××辩称,1、对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2、暨阳××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98163元。3、对于某某厂所说的实际供货配电箱2015台没有异议,但根据亚威××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合同附件报价单,暨阳××计算得出应付货款为1126873元,按折扣率85.5%计算出的金额为963476元。4、对零配件部分,双方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暨阳××也没有委托亚威××代购,对零配件的金额不认可。此外这些配件系配电箱的附属,是包括在配电箱里的,不应当另外计价;5、对亚威××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所以逾期利息不应支持;6、本案所涉的下沙某租公寓工程某于2007年7月竣工验收。亚威××对暨阳××答辩中提出的配电箱部分金额963476元予以认可。对于购销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告亚威××提交了购销合同以及合同附件、送货单、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暨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即亚威××是否存在代购配件以及配件价款的事实,亚威××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五张,拟证明亚威××除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以外,还替暨阳××代购一批价值138411.06元的零部件,于2007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24日、5月26日送货至暨阳××,由暨阳××工作人员徐某某、王某某签收;2、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就配件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亚威××向暨阳××开具二份收款收据,暨阳××也支付部分金额。被告暨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亚威××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暨阳××收到上述货物,但这些配件均为暨阳××购买的配电箱的附属件,不应另外计算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暨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审查送货单上的货物的品名分别为是电表配电箱壳、接地pe、接零n铜条、小型断路器及其导轨、塑壳型断路器、隔离开关,以上产品均非本案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约定的货物标的,鉴于某某厂陈述上述产品均系代暨阳××采购,其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同,因此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23日亚威××与暨阳××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亚威××向暨阳××承建的下沙某租公寓工程供应配电箱,合同价款为97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条约定:“合同签定后,供方将所有箱壳送到工地后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订金,户内小箱体的机芯10天内送至工地,剩余箱体的机芯在5月15日前送至工地并安装好支付货款的50%,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30%,保修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付清1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亚威××实际向暨阳××供应配电箱2015台,货款金额为963476元,暨阳××支付亚威××货款298163元,暨阳××尚欠亚威××货款665313元。下沙某租公寓工程于2007年7月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亚威××与暨阳××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亚威××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暨阳××也应按约支付货款。因暨阳××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亚威××要求暨阳××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厂诉请中有关于其代暨阳××购买相关配件价款部分,非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标的,双方之间亦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由于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须留10%的质保金(96347.6元),质保期为二年,该工程竣工验收于2007年7月,故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成立于2009年8月1日,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将依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器控制设备厂货款665313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至*年*月*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合计人民币……,由……负担(该款……已预交,……应随前款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