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苏××。被告:王××。原告苏××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被告王××因经营缺资,于2003年8月31日向原告苏××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03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苏××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