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高峰租赁合同与周高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高峰租赁合同,周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43号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路75号。法定代表人龚江平。被告周高峰,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岭北镇礼户村。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满,被告虽依约向原告归还了车辆,但归车时未付清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尚应支付租金37000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5日到2009年7月5日,租金为每月9000元。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依约向原告归还车辆,但归车时并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及支付的部分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为体现惩罚性与补偿性相结合的原则,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为宜。原告诉请合法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7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