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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见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见伟。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见伟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张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见伟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三区,采用爬水管后翻窗的方式进入9幢4单元201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红色小包一只,内有中华民国开国纪念银币壹元版一枚(价值人民币200元)、9.41克银手镯一件(价值人民币94元)、9.04克银手镯一件(价值人民币90元)、8.57克银手镯一件(价值人民币85元)、22.67克足银手镯一件(价值人民币272元)、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755元。后被告人张见伟又采用持菜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周某、陈某处劫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证人张某、应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见伟入户以持刀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见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见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张见伟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