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周英与李菊美、傅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英,李菊美,傅耀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83号原告李周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海港。被告李菊美。被告傅耀章。原告李周英为与被告李菊美、傅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美、傅耀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英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李菊美为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原告通过绍兴市商业银行汇款850000元给被告李菊美,之后被告李菊美归还给原告400000元,尚欠450000元,故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菊美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款至今未还。同时被告李菊美、傅耀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菊美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傅耀章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之责。被告李菊美、傅耀章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菊美尚欠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婚姻状况证明系档案馆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李菊美、傅耀章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菊美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李周英借款850000元,之后归还400000元,尚欠450000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菊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周英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并由借款人李菊美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李菊美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李菊美、傅耀章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周英和被告李菊美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李菊美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被告李菊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菊美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菊美、傅耀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李菊美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李菊美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李菊美,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李菊美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李菊美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李菊美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李菊美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傅耀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菊美应归还给原告李周英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李菊美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