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09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锋,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马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受李自前(在逃)指使,到西安市文景路中段商业街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5克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焦某。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受李自前指使,系从犯,且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李自前,有立功表现,建议对韩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受李自前(在逃)指使,于2009年5月24日10时许,到本市文景路中段商业街附近,将价值25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焦某,韩某回到李自前位于纬二十六街的暂住处后将钱交给李自前,李自前免费给韩某毒品吸食。还查明,当天中午12时许,韩某再次到文景路中段商业街与焦某见面时,公安人员将韩某抓获,韩某将公安人员带至李自前暂住处,将李自前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李自前供述证明,2009年5月24日上午焦某打电话要购买25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让焦到文景路中段商业街附近,把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叫韩某带着去交给焦某,韩某回来后给他250元,他免费给韩某毒品让其吸食。李自前还供述,他的毒品是从火车站一个彝族人手里买来的,再向吸毒人员加价出售,查获的40余克海洛因是他的。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他与李自前在李自前的暂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的毒品是李自前的。3、证人焦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他向李自前打电话要买250元海洛因,李让他在文景路中段商业街石狮子下等着,过了不长时间,一个男子过来给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他给该男子250元钱。4、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5月24日12时许,公安人员按群众举报,在文景路附近将涉嫌吸毒的韩某抓获,韩某带公安人员到李自前暂住处将李自前、李某抓获。5、查获毒品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李自前、李某抓获后,从李某身上查获40.53克毒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09)121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材料中检出毒品海洛因。6、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2009年5月24日10时左右,他在李自前住的房子,有人打电话要向李自前购买毒品,后李自前交给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说一个叫焦某的要买250元毒品,让他送到文景路中段商业街石狮子下,他去后把毒品给了一个小伙,这小伙给他250元,他回去把钱给了李自前,李免费给他吸食了毒品。其当庭供述,当天中午11时许,焦某又给李自前打电话要买毒品,李自前又让他去,他就去准备把焦带到李自前的住处,在与焦某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带领公安人员到李自前的住处抓获了李自前。李自前卖毒品海洛因大约每克4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受人指使,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被抓获后,又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低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09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