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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372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00年1月,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杜鹃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有关权某义务。2008年1月起,该小区由原告接管,尚未付清2008年1月1日前物业费的业主,北仑物业公司已将该物业费转让给原告收取。被告沈某某系天顺公寓6幢403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78.52平方米。根据天顺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2005年至2006年期间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0.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元/平方米/年;在2007年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多层住宅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元/平方米/年。2008-2009年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1.5元/平方米/年。另外,2007年安装了楼道路灯,被告需要支付安装费30元,2008、2009年楼道灯电费各10元。原告认为,缴纳物业管乙用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个别业主的欠费行为最终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为督促业主主动交费,原告以公告通知和上门催费等方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费用。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甲合服务费1270元、日常维某某588元,楼道灯电费50元,合计1908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了2005、2006、2009年物业管甲合服务费及日常维某某,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7、2008年物业管甲合服务费565元、日常维某某235元、楼道电灯费50元,共计8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4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管理的事实及双方对权某义务、收费某某进行了约定;2.杜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0年起一直由北仑物业公司在管理,因为2006年业主委员会换届,根据要求仍由北仑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所以2006年没有签订过相应的合同;3.物业委托收费补充协议1份,证明2005、2006年的收费某某;4、缴费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5.物业费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北仑物业公司将催讨物业费的权某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照片9张,证明原告张贴转让通知的事实;7.房产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天顺公寓6幢403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8.52平方米。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00年1月1日起,北仑物业公司接受杜鹃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1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并就各自的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北仑物业公司将收取部分业主所欠的2008年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权某也转让给原告。根据北仑物业公司、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之规定,该小区2007、2008年度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某某分别为0.25元/平方米/月、0.35元/平方米/月,2007、2008年度日常维某某的收费某某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天顺公寓6幢403室房屋业主,该房屋登记面积为78.52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07、2008年度的物业管乙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对全体小区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因按各自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之义务。现北仑物业公司将收取部分业主所欠的物业管乙用的权某转让给原告,并经公告,故应为有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2008年度相应物业管乙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道灯电费的诉请,未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2008年度的物业管甲合服务费及日常设施维修费共计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