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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蓝田县凯撒宫浴场一楼潘某甲办公室与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遂在蓝田县绿之圣超市后面的夜市纠集四名不认识的男青年赶至凯撤宫浴池殴打刘某某,在浴池一楼大厅通往办公室的过道处,魏某某给该四名男青年指认了刘某某,该四名男青年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眼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民事部分处理结束。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有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潘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及病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尚好,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亦说明被告人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