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寿丽英与寿国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国霞,寿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国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良。上诉人寿国霞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寿丽英与被告寿国霞为堆放高梁壳一事发生纠纷。期间,原、被告发生叉打,致原告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骨折伴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到诸暨市安华卫生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药费9053.82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于2008年9月25日询问被告寿国霞的笔录1份以及于2008年9月17日询问原告寿丽英的笔录1份、门诊病历3本、住院病历2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15份、医疗证明单2份、车费发票98份、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09)法鉴字643号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寿国霞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寿丽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寿丽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10元)、误工费5693.40元(90天×63.26元)、护理费2686.50元(45天×59.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68.1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鉴于原告所受伤情轻微,且在治疗中已使用相关营养性药物,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寿国霞应赔偿原告寿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8268.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寿丽英负担53元,被告寿国霞负担147元。上诉人寿国霞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的上诉人抓住被上诉人右手指猛烈扭转不存在。上诉人为此化去的1800元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对此未作处理,属程序不妥。二、一审判决绕开伤害行为的具体情节,笼统地推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庭审中的陈述,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右手无名指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四、推一步说,双方叉推事实,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作赔偿责任分配是错误的,也不公平不合理的。五、一审判决书第二面第十三行中的牌头派出所是错误的,应是安华派出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寿丽英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系被上诉人跌倒致伤,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和在杭州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加上诸暨市安华派出所的调查材料都证明了被上诉人右手无名指骨折系上诉人折断所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上写的是扭断,这和折断、拗断只是语言表达方式不同,但是结果是一样的,即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三:一是上诉人在安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上诉人两次陈述到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其抓住了被上诉人的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叉打时,上诉人抓住被上诉人的手这是事实,而且这个抓住是恶意的抓住,并不是善意的抓住,也因为这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手系上诉人拗断的。二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系自己抓石头时弄伤的,不是上诉人致伤,但是这与鉴定结论矛盾。且从客观逻辑分析,被上诉人的伤也不可能是自己所致。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伤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2、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称的鉴定费用一审没有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是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要求要法院处理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3、至于上诉人说一审写的是“牌头派出所”,这应该系一审法院误写,应当是“安华派出所”,但这一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杭州的司法鉴定所和证人证言的事实为依据的,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以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为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申请报告,要求寿章田、许可权、寿某、寿仙法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三份证明。本院认为,证人许可权、寿某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过,故上诉人现提出要求他们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至于寿章田、寿仙法,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要求其俩出庭作证,二审再提出,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均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法医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鉴定费发票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2、如果法院认为是新证据,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出要求处理鉴定费的主张,且未提供发票,故一审法院没有办法处理。即使有该鉴定费,被上诉人认为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供其女儿于2008年9月25日下午在同山镇卫生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08年9月25日那天因为我女儿病重,所以我在派出所叫我签笔录时我没有看清楚就签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女儿的病历与本案无关。派出所的笔录上诉人说没有看清楚,那也与本案无关,如果其认为派出所不公正可以去告派出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是否正确。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意见:寿丽英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骨折伴脱位符合该关节向后过伸所致。对此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方主张该伤系原告自伤,但其未能提供其它相关损害事实上的证据相佐证,且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寿丽英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骨折伴脱位符合该关节向后过伸所致,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有抓住原告的手与原告叉打的事实与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的被告抓住原告右手的手指拗的事实相一致,应当认定原告右手指受伤系纠纷中被告所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审判决第2页证据2的牌头派出所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安华派出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司法鉴定费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上诉人寿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