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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丁,于1992年2月24日生育次女徐某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在龙港镇第一职业技术学校上高二。婚后双方共同建造苍南县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一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被告再次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被告却于2009年8月6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一间,依法由双方对半分割(价值约3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和原、被告家某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婚生子女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证据三、(2008)苍某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和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证据四、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地(2001)85号文件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一间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生育子女、被告曾某;但造成离婚的过错责任在于某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家某均是被告一人维持,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二、关某某女抚养问题,长女现已成年,次女和儿子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考虑原告外出多年,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被告要求抚养次女和儿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原告诉称婚后建造苍南县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不事实,该房屋是被告父亲于1987年向村委会缴纳1000元的地基款,于1989年再向村委会缴纳2000元的地基款,于1990年由被告父亲建造。1998年期间,村委会上报时误报为被告徐某甲的名字,现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均未办理,该房屋实际上属被告父亲徐丁所有,原告主张分割无法律依据;四、由于某告外出多年,家某均是被告一人维持,被告共负债13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龙港镇砖瓦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地基款和房屋是被告父亲缴纳和某某,属被告父亲徐丁所有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有腰椎间盘突出病情的事实;证据四、龙港镇砖瓦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达十几年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乙、上官某、徐某快出庭作证,证人徐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徐某乙系被告堂叔,原、被告分居已有八到十年,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系被告父亲徐丁于1990年盖的,原来属未批先建,1998年期间统一清理时,因被告徐某甲系徐丁在该村的唯一儿子,故村里将该房屋上报为被告徐某甲名字,该房屋盖好后,原、被告及其父母均住在理面。证人上官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上官福彩原系被告徐某甲的同胞兄弟,后被他人收养,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的泥水匠系证人上官某,该房屋的建筑材料款和泥水匠的工资均是被告父亲徐丁支付。证人徐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徐某丙系原、被告儿子,原、被告分居已有十多年,这十多年时间里,生活上都是爷爷奶奶和爸爸(被告)照顾,妈妈(原告)从无过问过,假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爸爸(被告)生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地(2001)85号文件将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的土地批给被告徐某甲,是村委会统一上报时没有认真审查,将被告父亲徐丁误报为被告徐某甲,故该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村委会的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名,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地(2001)85号批复文件确认,并非错报,本院认为,龙港镇砖瓦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存在形式上暇疵,收款收据交款人有徐丁、徐某甲,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的产权归属,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提供原件,对此,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徐某乙、上官某、徐某丙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徐某乙、上官某、徐某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不予采信,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是虚假的,他证明原、被告分居八到十年,与2008年被告徐某甲起诉离婚案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关于村委会上报地基问题,证人曾经是村书记,应该明白上报需要本人签字,但证人徐某乙回避相关事实,况且建造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当时大约需4、5万元资金,被告父亲系一般农户,被告当时是做生意的,因此,建造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资金应该是被告徐某甲所出;证人上官某系被告徐某甲的亲兄弟,其证言也是不真实的,被告当时盖房时已近三十岁,退一步讲,就算是被告父亲徐丁出资所建,被告徐某甲作为儿子,不可能不买材料和参与;证人徐某快认为原、被告分居已十多年,原告在其四、五岁时就离家,是不事实的,因一个四、五岁的小孩是不可能知道这些事情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徐某乙、上官某、徐某丙的证言是真实反映了本案的事实,能够与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请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证人徐某乙、上官福彩证言所要证明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的归属,因该房涉及其他人的产权,故本案不作认定;对证人徐某丙的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丁,于1992年2月24日生育次女徐某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在龙港镇第一职业技术学校上高二。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被告再次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被告却于2009年8月6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而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徐某戊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徐某戊表示自己已经年满十六岁,已能用自己的收入维持基本生活,不愿意由原、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确定其抚养权;对于婚生子徐某快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徐某丙已随被告方生活的实际,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至于某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砖瓦村柒间楼30号四层房屋一间,依法由双方对半分割,因该财产涉及其他人的产权,应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130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快由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陈某支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