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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戚麟徵与任宝仙、陈华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麟徵,任宝仙,陈华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戚麟徵。委托代理人:王军、陆江涛。被告:任宝仙。被告:陈华中,原告戚麟徵为与被告任宝仙、陈华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麟徵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陆江涛,被告朱任宝仙、陈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0年原告的丈夫马绍常去世时遗留在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一套老房屋。1982年7月,根据国家、浙江省和杭州市相关政策规定,政府将这套老房屋归还给原告本人,原告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杭州市当时“换约续租”的相关规定,陈昌德(已逝世,系被告任宝仙的丈夫、被告陈华中的父亲)以“换约续租”的方式从原告处租赁了46号房屋后半部分(现47号),租赁期限从1982年7月1日起计算。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中换约续租问题若干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年2月1日)的有关规定,换约续租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陈昌德租赁该房屋早已超过规定的五年期限。五年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两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2009年4月上城区危旧房改善指挥部就该套房屋向原告发出房屋需要维修、改造的通知,原告需要对该房屋进行修葺。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该房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46号房屋后半部分(现47号房屋)及相应的设施;2、两被告连带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917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该日后按250元每月计算);3、两被告负责将其户口及落在其户籍上陈超的户口立即从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47号房屋迁出(后撤回);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45号、4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关于立即腾退并返还房屋的函、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书面致函被告要求限期腾退并归还该房屋。3、杭州市私房租簿一份,证明陈昌德(已逝世,系被告任宝仙的丈夫、被告陈华中的父亲)从原告处租赁了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46号后半部分(原20号)房屋;4、致住户的公开信(危旧房维修改善意愿入户调查表)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45、46号的房屋室危旧房需要维修、改善。5、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租金清偿凭证一份,证明白马庙巷45、46号(原20号)房产已于1982年7月归还给原告,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干房管所把收取的白马寺巷45、46号(原20号)1982年7月至1983年的8个月租金退还给房屋所有人。6、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1992年向白马庙巷45、46号(原20号)所在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政府协助将该租赁房屋收回自住的事实。7、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宝仙在杭州市内另有住房的事实。被告任宝仙、陈华中共同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援引的地方规章已经表明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将此案交由相关部门解决。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1955年陈昌德就租赁了白马庙巷20号公房一间,后因落实政策原因,政府将此房产发还给原告丈夫,并与其在紫阳房管站办理了换约续租,陈昌德交还了此房公房租用证,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注明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障租户安全,不得迫迁租户,不得收取顶费和押金。原告所述关于租赁期限为五年的问题,按杭州市房管局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中换约续租问题若干处理意见其中所述的,应按新的租金标准由房主与现租户重新订立租赁协议,并送当地房管部门备案,租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原告一直认同原有的杭州市私房租簿有效,房租缴纳都在此簿上填写记录,被告也一直在自己维修住房。杭州市政府虽然出台一系列的换约续租政策,被告并未享受到政府理应提供的安置房,被告有权继续居住。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换约续租通知一份,证明原白马庙巷20号(46号后半部分)房屋原为公房,后因落实政策原因返还房主,办理换约续租手续。2、杭州市私房租簿一份,证明按换约续租政策,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原白马庙巷20号(46号后半部分),并经房管部门审核,并无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5相吻合,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陈昌德于1982年7月1日起通过房管部门向原告承租讼争房屋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45号、46号房屋原系私房,后被国家征收为公房,陈昌德(已逝世,系被告任宝仙的丈夫、被告陈华中的父亲)承租了该公房46号的后半部分(使用面积14.55平方米)。上世纪80年代初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将该房屋发还给原产权人原告戚麟徵。原公房承租人陈昌德于1982年7月1日起继续租赁涉案私房,1991年后原告曾几次发函欲收回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物。另查明,陈昌德于1976年在承租的白马庙巷46号后半部分的基础上搭建了31.6平方米的建筑,被房产部门登记为白马庙巷47号。本院认为,原告戚麟徵系涉案房产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45号、46号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任宝仙、陈华中居住讼争房屋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仍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所有权,故应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原告。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根据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此案交由相关部门解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条不予受理的前提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本案平等主体之间因物权引发的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人民法院主管,被告是对通知的曲解,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陈昌德在80年代与原告达成过租赁协议,杭州市私房租簿中有记录并注明出租人不得迫迁租户的抗辩,本院认为,陈昌德虽与原告达成过协议,但该协议是在一定的历史原因下达成的且并未有租赁期限的约定,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917元(每月250元),考虑到两被告居住于此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本院酌情调整为1150元(每月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宝仙、陈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46号内居住的房屋(使用面积为14.55平方米)及附属设施腾空,返还给原告戚麟徵。二、被告任宝仙、陈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戚麟徵房屋使用费1150元(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每月150元),之后的使用费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戚麟徵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任宝仙、陈华中负担,退回原告戚麟徵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光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