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与汤庆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汤庆丰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141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胜利东路61号。负责人:徐叶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莉佳,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庆丰,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村南区7幢502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汤庆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球通对半包月套餐协议》及《全球通手机优惠活动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赠送被告手机一部,被告保证137××××0366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20个月(自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并办理200包400套餐(即月费200元,每月可打话费400元),在上述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总计话费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全球通对半包月套餐协议》及《全球通手机优惠活动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519.52元,滞纳金10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庆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全球通对半包月套餐协议》及《全球通手机优惠活动协议》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立协议的具体内容。证据2、欠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欠费及违约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汤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全球通对半包月套餐协议》及《全球通手机优惠活动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赠送被告手机一部,被告保证137××××0366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20个月(自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并办理200包400套餐(即月费200元,每月可打话费400元),在上述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被告应退回已享受的累计话费优惠金额,并支付三个月套餐月费作为违约金,当此违约金低于该协议第三条中预缴话费剩余金额时,差额部分由原告一次性充值入手机号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截至2009年8月结欠原告话费519.52元,产生滞纳金106元;被告未履行部分月份的话费总额合计为1600元。现原告已对被告采取停机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全球通对半包月套餐协议》及《全球通手机优惠活动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赠送的手机、提供的电话号码及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费义务达四个多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移动电话使用费519.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提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全球通对半包月套餐协议》及《全球通手机优惠活动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总计话费作为违约金;而是被告应退回已享受的累计话费优惠金额,并支付三个月套餐月费作为违约金,当此违约金低于该协议第三条中预缴话费剩余金额时,差额部分由原告一次性充值入被告手机号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享受累计话费优惠金额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话费即人民币600元作为违约金部分的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汤庆丰之间的《全球通对半包月套餐协议》及《全球通手机优惠活动协议》;二、被告汤庆丰应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移动电话使用费人民币519.52元、违约金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13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