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月仙与丁颖平、杨志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颖平,陈月仙,杨志玲,浙XX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颖平。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冉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仙。委托代理人:吴益维。原审被告:杨志玲。原审被告:浙XX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玲。上诉人丁颖平为与被上诉人陈月仙、原审被告杨志玲、浙XX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华、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颖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冉海燕,被上诉人陈月仙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志玲、华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丁颖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陈月仙借款19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同年8月2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杨志玲、华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之日止。次日,陈月仙通过缙云县正大五金经营部按丁颖平的要求将上述借款汇入丁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小商品世界支行。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陈月仙多次催讨,但丁颖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杨志玲、华陇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2月27日,陈月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丁颖平归还陈月仙借款1930万元,支付利息147.96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杨志玲、华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丁颖平、杨志玲、华陇公司承担。丁颖平、杨志玲、华陇公司原审答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2.5‰”,如是“25‰”,则月利率为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为在2008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上述利率的四倍为2.19%。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月利率15%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对于实际损失的多少,应由陈月仙承揽举证责任,如陈月仙无法举证的,则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长期融资的利率和短期融资不同,长期融资的利率应更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而没有讲违约金可以支持这么高。相反,对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合同法》解释(二)已明确规定。因此利息和违约金的界限十分清楚,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本案中,违约金应低于“25‰”。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6款提出: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处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高速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华陇公司是一个企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月仙与丁颖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杨志玲、华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丁颖平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杨志玲、华陇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约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2.19%,故丁颖平、杨志玲、华陇公司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本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丁颖平、杨志玲、华陇公司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5‰无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虽过高,但陈月仙已在庭审当中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丁颖平、杨志玲、华陇公司所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21日判决:一、丁颖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月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万元;二、丁颖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月仙193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杨志玲、华陇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丁颖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未区分利息和违约金不妥,与借条中约定的内容不符。根据借条的约定,在2008年8月21日之前支付的是利息,但在2008年8月21日起支付的是违约金,故法院应分段作出判决,在2008年8月21日起应判决丁颖平支付违约金,而非利息。二、虽陈月仙在一审中已提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仍过高,应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付。二审庭审中,丁颖平又补充上诉理由称: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双方之间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也只是参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丁颖平签借条时出借人和利率是空白的,丁颖平基于信任签订了该空白的借条,陈月仙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条上所写的月利率是2.5‰。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千分之二点一计算,2008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陈月仙辩称:一、本案借条约定的利率是25‰,符合通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利率是2.5‰,不能因为字迹有误解的可能而错误认定本案的利率。二、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承认过利率为2.5‰,原审时双方一致认可利率问题,且根据庭审记录上下文内容,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月利率为25‰。原审被告杨志玲、华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陈月仙、原审被告杨志玲、华陇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丁颖平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1.浙商证券工商登记情况。2.义乌市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华陇公司基本情况及结婚证。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借款是用于购买浙商证券法人股,短期投资变长期投资。被上诉人陈月仙对三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颖平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月仙与丁颖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5‰还是2.5‰。首先,按照双方签订借据的书写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其次,丁颖平陈述在出具借条时月利率栏为空白,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颖平愿意在月利率空白的借条上签名,表明其自愿认可出借人填写的任何数字。另,虽然原审庭审记录中有被上诉人表述的月利率2.5‰,但结合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庭审记录上下文,该2.5‰系口误所致。因此丁颖平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5‰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陈月仙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丁颖平未按期归还借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陈月仙一审已经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丁颖平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违约金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判主文第二项未区分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正确。双方借据中有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逾期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且陈月仙一审的诉请也是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原判主文第二项未区分利息和违约金确属不当,但因本案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幅度相同,在实际履行数额上并未加重丁颖平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未损害丁颖平的实体权利,故对于原判第二项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9.04元,由上诉人丁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