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良军与吴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良军,吴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02号原告傅良军,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刘店村东区119号。被告吴国友,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家坞镇沈里村沈街258号。原告傅良军诉被告吴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10天,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国友于2007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国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友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国友归还原告傅良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