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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甲、赵某某、毛与毛甲、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甲、赵某某、毛,毛甲,赵某某,毛乙,傅某某,毛丙,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毛甲。被告赵某某。被告毛乙。被告傅某某。被告毛丙。被告盛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甲、赵某某、毛乙、傅某某、毛丙、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毛丙、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毛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毛丙、盛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6.4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打到了被告毛甲的账户。被告毛甲另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于2009年10月21日到期后,被告毛甲未归还。根据双方约定,本案的借款也已到期,但被告毛甲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毛丙、盛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毛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毛丙、盛某某对被告毛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甲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现在经济紧张,请求延期还款。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毛丙、盛某某均未答辩。原告举证(1)、原告与六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6.4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盛某某、毛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7月2日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毛甲对这两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盛某某、毛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两份证据均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甲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盛某某、毛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毛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盛某某、毛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某某、毛乙、傅某某、毛丙、盛某某对被告毛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